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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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順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順於民國103年間向 李英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間居住,嗣因未繳交租金,雙方協議終止租約,李福順並應於105年6月30日搬遷完畢。嗣李英於105年7月10日將上址房屋整棟(含1、2、3樓)出租予 林容 使用,李福順明知上址已出租予林容,未經李英、林容之許可或同意,不得進入上址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林容之同意,於105年7月17日下午10時25分許,欲強行自上址1樓正門口闖入屋內,經林容攔阻退出後,竟轉自上址側邊鐵門進入屋內爬樓梯上至2樓,無故侵入上址2樓林容房間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福順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林容之租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係房東李英說伊可以繼續住在那裡,到了晚上伊想要回家,伊不是要侵入住宅,因為伊本來就住在那裡,目前部分東西還留在那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 林容所 居住之上開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證人 林瑛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保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各1份、存證信函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或使用權,即個人居住或使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本條項所謂「無故」,應以客觀標準觀察,須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本來就住在那裡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林容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見偵卷第12至31頁),可知自被告未繳租金後,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前將其所遺留物品盡速搬離其租處,惟被告未予置理等節甚詳;並參以證人李英、周保宏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證稱: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繼續住在那,且我們有告知被告如要搬遷其物品,需經過林容同意後才能進入等語明確,由此可見被告上揭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至無可採。況被告以其仍租住於該住宅為由欲進入告訴人林容住宅時,據告訴人林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我承租的住宅正門口欲闖入,我當下阻攔他,他就跟拉扯。他見不能從正門進入就從靠近城峰路側旁之側門進入等詞,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伊與林容還有她姊姊林瑛發生拉扯,伊從高雄市○○區○○路○○號靠城峰路側之空地側門進入,推開鐵門爬上樓梯進入2樓房間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租用,仍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足見其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甚明。縱然被告所辯其仍居住在告訴人所承租之租處內,其應另循其他合法之途徑解決,不論被告出於何種動機,法律均不准許以違法犯罪行為以達其目的,否則任何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害該條文所欲保障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此情應非法所容許,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在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許可之情形下,仍逕自以前揭方式開啟告訴人上開租處側門後進入告訴人上開租處內之行為,顯已該當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竟擅自進入告訴人租處,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議;兼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入住宅停留時間尚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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