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林建志 律師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九八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劉春吟 (原名: 陳劉春吟 )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復有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9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春吟(原名:陳劉春吟)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71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春吟(原名:陳劉春吟)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237元,及自民國8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5日以北院錦96執黃字第6198
0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債權,其金額總計為1,508,156元[1,500,000+(1,500,000x2.175%x3/12)=1,508,156][利息自96年7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5計算],亦有聲請人所提中聯信託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債權人自上開停止執行之標的可獲償之金額約為1,508,156元,並衡之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當事人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共計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延宕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另酌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其未能即時取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等,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301,631元,[1,508,156x5%x4=301,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