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 張淵富
曾子雲 被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富新臺幣捌仟元、原告曾子雲新臺幣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淵富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張淵富、曾子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肆仟元分別為原告張淵富、曾子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淵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子雲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更易為4,000元,核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原告張淵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淵富、曾子雲因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佯稱欲進行虛擬寶物交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張淵富遂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將虛擬遊戲金幣760萬元(折合新臺幣8,000元)轉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另原告曾子雲則於同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將虛擬寶物一批(價值新臺幣4,000元)轉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而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張淵富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曾子雲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富20萬元、原告曾子雲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監獄執行中,無力負擔賠償,且原告張淵富請求超過8,000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被告所犯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張淵富、曾子雲主 張渠 等因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分別將虛擬遊戲金幣760萬元(折合新臺幣8,000元)、虛擬寶物一批(價值新臺幣4,000元)轉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而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兩造間本無債之關係,此係不法侵害原告張淵富、曾子雲之財產權,致各受有8,000元、4,000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堪認定。惟原告張淵富就請求被告賠償逾8,000元部分,其主張受有總額20萬元之損害,未據舉證確達該數額之損害,自難認屬有據,無以為憑。是原告張淵富、曾子雲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分別受有8,000元、4,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堪以認定;然原告張淵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以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張淵富、曾子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8,000元、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張淵富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總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張淵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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