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翟孝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孝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孝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翟孝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
36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刑,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9月28│民國101年9月28│民國101年10月11│││日│日│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年度及案│偵字第4145號│偵字第4145號│偵字第4419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審│號│2020號│2020號│2197號││├─┼────────┼────────┼────────┤││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26日│││期││││├──┼─┼────────┼────────┼────────┤│確│法│同上│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同上│││號│││││├─┼────────┼────────┼────────┤││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5日│102年3月12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民國101年10月8│民國101年10月8│││日│日│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年度及案│偵字第4419號│字第23757號│字第23757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審│號│2197號│363號│363號││├─┼────────┼────────┼────────┤││日│102年2月6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4日│││期││││├──┼─┼────────┼────────┼────────┤│確│法│同上│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同上│││號│││││├─┼────────┼────────┼────────┤││日│102年3月12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1日│││期││││├──┴─┼────────┴────────┴────────┤│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