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茹涵(原名許淑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用甲○○名義上網發表對國防部宿舍管理不滿之文章,足生損害於甲○○及國防部管理民眾發表意見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公開討論區,冒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內容不實申訴,嗣於偵訊時仍狡稱前經告訴人請託而申訴,殆至審理中知己將受有罪判決,為求輕判,始當庭假意道歉,但仍謊稱因見告訴人四處抱怨宿舍管理缺失始為之;被告明知告訴人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前開犯行意在詆譭告訴人長官對之評價,以報夙怨;案發後,告訴人接連受約談調查,長官對其觀感丕變,影響告訴人之軍職生涯甚鉅,告訴人因之承受巨大壓力,工作情緒低落,被告更於偵訊時暗諷告訴人,其犯後態度惡劣,可見一斑;原審僅判以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至被告刊登前開內容之言論,已為國防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應將之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按刑法誹謗罪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故誹謗罪需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站上「填寫意見信箱」之網頁留言,然於該處留言後,其文字內容並不會公布於該網站上,而僅係該民意信箱承辦單位及相關業管單位人員得以觀覽等情,有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2年
4月8日國辦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簡上卷第23頁),確非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更何況對於該篇流言之處理流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覆函內容略以:「國防部依業務屬性交查,本部承參接獲陳情函,會請業管處組查復,僅供特定承參及業務主官管知悉,非屬公開範疇;可觀看留言人數總計約19人。」(簡上卷第27頁),更足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被告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觀諸檢察官101年9月21日本案(10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末即載明被告所為主觀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採告訴人之指稱,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等語,自與檢察官起訴時、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採見解相左,而與「禁反言」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而告訴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一事,因屬刑事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請求,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