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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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ECHAPORNNAPA(中文姓名:莊玉雲)
SETTHAISONGSUPHAKIT(中文姓名: 蘇帕吉 )上列被告等2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ECHAPORNNAPA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SETTHAISONGSUPHAKIT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RUECHAPORNNAPA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2月1日某時起,提供桃園縣○○鄉○○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泰新商店」,供給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住處簽注聚賭,而經營「泰國地下樂透」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0至99號數字中任選,不特定賭客每簽選一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予被告RUECHAPORNNAPA,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月1日、16日開獎之當期「泰國樂透」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選號碼與泰國樂透當期中獎號碼之6位數字後2碼或另組2位數字之號碼相同,則可獲得下注賭資之60倍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則歸被告RUECHAPORNNAPA所有。嗣被告SETTHAISONGSUPHAKIT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被告RUECHAPORNNAP
A簽注共600元(即選3注,每一注各200元)完畢,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之現場相片2張及簽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RUECHAPORNNAPA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SETTHAISONGSUPHAKIT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2年2月1日某時起起至102年
2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地點聚眾賭博,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RUECHAPORNNAPA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RUECHAPORNNAPA為貪圖小利,提供場所供人聚賭,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雖其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不長,輸贏金額與規模不大,犯情不重,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危害;被告SETTHAISONGSUPHAKIT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兼論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復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念其2人僅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嗣後戒慎其行,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
6萬元及8仟元。㈢末以,扣案之簽單1紙,為被告SETTHAISONGSUPHAKIT所有
業經其於警詢中自認不諱,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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