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蘭芳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蘭芳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 鍾思南 稱可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委請土地規劃管理公司申請變更地目,將該土地由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如此可增加土地利用之價值,所需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按工程進度支付代辦費用,並稱若無法核准通過,則全額退費,惟嗣後被告彭蘭芳明知該工程尚未進行,竟陸續以工程已陸續進行及完工為由,要求鍾思南給付工程款,鍾思南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14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交付20萬元、25萬元、20萬元、15萬元現金給被告彭蘭芳,另於95年4月26日及95年5月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3萬元、10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彭蘭芳之子 丁靳 帳戶,嗣後,被告彭蘭芳又於95年
5月25日、95年7月間,持「碧湖安養院服務計劃書」及新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堉公司)之「碧湖安養院申請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委託合約書」予鍾思南,由鍾思南蓋章並填寫資料,惟被告彭蘭芳僅於95年7月間與新堉公司簽約時及之後,交付新堉公司負責人 徐訓新 共計48萬元,又於95年10月,明知並未達到必須支付回饋金之程度且新堉公司也尚未計算應付之數額,竟向鍾思南佯稱即將結案,要給龍潭鄉公所1筆土地回饋金,要求鍾思南匯款3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鍾思南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4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匯款共計30萬元至被告彭蘭芳帳戶,嗣於96年10月17日,鍾思南與徐訓新接觸,始悉上情。
(二)被告彭蘭芳於95年3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向鍾思南佯稱要開設代書事務所,陸續向鍾思南借款,致鍾思南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4月4日、95年4月7日及95年8月21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至被告彭蘭芳指定之丁靳帳戶,惟事後鍾思南未見被告彭蘭芳有開設代書事務所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被告彭蘭芳於95年10月4日向鍾思南佯稱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1至4之公寓式5層樓建築物,產權屬於某不動產管理公司,近將由法院拍賣,若標得並加以改建,應有雙倍左右之利潤,所需成本約1,000萬元,鍾思南可出資100萬元投資此案,成為合夥人,鍾思南因此陷於錯誤,扣除被告彭蘭芳積欠款項,分別於95年10月11日及95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彭蘭芳所有帳戶,嗣後又向鍾思南佯稱案件已經在進行中,但因樓層有5層,鍾思南應投資
200萬元,始可取得其中1層,要求鍾思南再匯款100萬元,鍾思南遂於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8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7萬元及55萬元至被告彭蘭芳帳戶,嗣於96年5月2日,被告彭蘭芳告知已將資金轉移○○○鎮○○路的不動產,又於96年6月9日交付「橋志建設不動產明細表」予鍾思南,惟於97年4月間,鍾思南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查明被告彭蘭芳之財產,名下並無其所說投資購買之不動產。
(四)被告彭蘭芳於96年7月下旬向鍾思南詐稱前開變更地目案即將結案,擬將該土地仲介出售予 劉姓 建商,另於96年7月27日,取出1份已填妥內容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劉姓建商交由其全權處理,並交付明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侃公司,負責人 劉承鳳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劉承鳳身分證及榮民證影本予鍾思南,致鍾思南陷於錯誤,在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96年8月1日,被告彭蘭芳再向鍾思南佯稱買主無法籌足頭期款,必須找金主代墊,96年8月21日打電話向鍾思南稱已約好買主當日下午見面,因為買主的金主將代買主墊付頭期款,因此鍾思南的土地必須先作設定,等設定好後,就可以將頭期款支付予鍾思南,事後再辦理過戶,並稱借款人及還款人均是買主,鍾思南只負責提供土地設定,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彭蘭芳、金主 姜昌隆 、代書及另2名女子在桃園市○○路真鍋咖啡見面,鍾思南當場交付印鑑1方、印鑑證明正本2份、身分證影本2份及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金主姜昌隆,並由姜昌隆書立收據,96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麥當勞,由姜昌隆之弟 姜金城 交付金額為197萬8,100元之支票1紙予鍾思南,並要求鍾思南簽發金額為2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姜金城,並取回印鑑,事後被告彭蘭芳告知因僅能貸到230萬元,故頭期款改為230萬元,由於必須將其中4分之1即57萬5,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鍾思南僅能取得172萬5,000元,故支票金額扣除172萬5,000元之餘額25萬3,100元應屬履約保證金,必須匯至被告彭蘭芳帳戶,鍾思南不疑有他,於96年8月30日將25萬3,100元匯至被告彭蘭芳帳戶,嗣於96年8月31日,鍾思南為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而與姜金城相約見面,始知自己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及還款人而悉受騙。
(五)因認被告彭蘭芳上開(一)至(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蘭芳於102年7月5日已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蘭芳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彭蘭芳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