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軍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舒蛟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陸軍總司令部68年覆判字第23號,中華民國68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陸軍後勤司令部忍修更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 陳忠勇 、 蔡水旺 、 汪國槐 、王朝烈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上開證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證人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證物經偽造之證據,是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逐項羅列原審確定判決就事實欄有何虛偽證言部分,查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原審確定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有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實有誤認;再者,倘聲請人認原審確定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有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乃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