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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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其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十二住處,為警查獲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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