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非輕之被害人 王雪 於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