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十時許,乙○○與甲○○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吵架後, 徐某 即以手銬將 何女 銬在浴室水龍頭上,非法剝奪何女行動自由。迨至晚間二十一時許,徐某另萌全家同歸於盡念頭,旋將前址屋內瓦斯開關轉開,將煤氣漏逸於外,致生左鄰右舍不特定人生命財產,隨時受氣爆之公共危險,並同時將稚子 徐郁倫 抱進房間關門,企圖以漸進吸入瓦斯方式,毒殺徐郁倫及甲○○,幸甲○○及時掙脫手銬,逃至警局報案,由警方會同消防人員前往搶救,徐郁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氣體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