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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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舉發當時既非肇事逃逸亦非酒醉駕車,僅是發生追撞後基於保險理賠,須報警備案處理現場,豈有我報警請你來開罰單之道理,本件並無開立罰單之必要性,因認員警執法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六一線九九‧一公里北向內側車道處發生
追撞之事實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又受處分人對於其違規事實雖辯稱:僅是發生追撞後基於保險理賠,須報警備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異議人對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既不爭執,且縱非異議人報警處理,警方於知悉違規情事後亦仍有舉發之責,則縱使受處分人確未肇事逃逸亦未酒醉駕車,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