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壹枚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後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日,並通緝在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之下旬某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內某加油站廁所內,拾獲一枚甲○○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明知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屬遺失物,竟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警臨檢攔查發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侵占入己。約十餘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乙○○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相片一幀換貼其上而加以變造備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之一一三室內,查扣得該已換貼「乙○○」照片,而尚未提出行使主張之變造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拾獲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並以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中壢工業區遺失駕照等語屬實,並有上開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犯罪之動機在於躲避警方查緝、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換貼照片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屬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現仍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之變造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上所換貼之「乙○○」照片一幀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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