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四,並按月給付利息,如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借款人即被告丙○○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一十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四,並按月給付利息,如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借款人即被告丙○○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一十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為證,而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進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其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其餘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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