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五公克),且前述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期滿,而由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五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