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貳、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參、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參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算,於三個月即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屆至。雖聲請人辯稱其並未收受其他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之通知,然聲請人既係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無論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聲請人皆具有繼承權,聲請人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是聲請人係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肆、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