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3日;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揭各罪與前揭殘刑9月又13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日14時許,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5室之居處,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ASUS品牌桌上型電腦主機及19吋液晶螢幕各1台得逞。嗣甲○○當日19時許返家後察覺,報警採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04838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論及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事實,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至一字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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