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口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纜線2捲」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電纜線2捲(50公尺)」、第5行「11十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平口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佐以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固定電纜線之鐵絲,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所生危害、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且當庭書立悔過書,暨其甫竊取得手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平口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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