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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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厚辰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被告柏宇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甲○○、丙○○並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厚辰有限公司、柏宇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罰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等各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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