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4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9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共計0.51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9年3月3日上午8時許),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7年8月1日)5年後,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