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5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惟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隱瞞,且供出所有涉案情節,信已知所悔悟,絕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國內有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4月
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