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被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被告 陳錦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告 張英世
劉耀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陳又寧 律師被告 林文勇
葉庭善 黃志達 洪偉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惟民國103年6月6日公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亦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復參諸前揭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可知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關於因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於
103年6月6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已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該等案件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宜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以統一法律見解之立法意旨。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90年度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均為原告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與高
等職員,且於在職時曾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職時則簽署,被告均明知其等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就所知悉、持有之原告公司工商祕密、營業秘密,均負有保密義務。詎被告違反前揭保密義務,共同不法竊取、侵占、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起訴,現由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臺北簡易庭北司勞調字第119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至17頁)。原告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件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已於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亦生擬制合意之效力,仍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三、一般事項㈢雖約定:「本人同意本切結書之有效性、解釋及生效,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北司勞調卷第18至25頁),惟專屬管轄屬法定事項,當事人無由以契約約定專屬管轄之法院,且觀諸該條文之內容,亦未提及就該切結書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之記載,該條項之記載是否即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即非無疑;至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7條雖約定:
「本人與貴公司因本切結書而發生訴訟時,本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雖堪認簽立該切結書之被告與原告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僅有已自原告離職之蔡錫津、陳錦佩及劉耀隆簽立,該合意管轄之效力並未及於其餘未簽立離職切結書之被告,難認對全體被告均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又本件雖已分別於106年3月2日、同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黃志達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蔡錫津於前揭期日均僅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院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被告張英世、林文勇及葉庭善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明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庭(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90至192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本件被告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亦難認該等被告因本件已行言詞辯論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本件既非全體被告均與原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甚僅被告蔡錫津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則各該被告之住所地俱有管轄權。惟原告既係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應僅有智慧財產法院,況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立法理由,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不宜將智慧財產案件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原告已於107年1月25日聲請移轉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㈢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