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祐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祐維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燃後交付予劉○澄(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澄施用1次。嗣劉○澄向范祐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乘上路,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繫妥安全帽為警攔停,經劉○澄同意搜索後,員警發現該機車藏有范祐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08公克),再經劉○澄供述其前述施用毒品之過程,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祐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47頁背面;),並經證人劉○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6至29、35、36頁),復有證人劉○澄於105年11月10日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照片暨檢驗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5、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務上雖有認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此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見解。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參照),是其立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文義上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違背立法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導致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更有甚者,就同屬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竟因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勢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準此,本院認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恰,已如上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此外,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毒品來源前,供述所轉讓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許藝 兒」之女子,繼而提供其與「 許藝兒 」間微信對話內容予員警,再指認「許藝兒」即為 許藝薾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查獲許藝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偵他卷第2、6、1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固應非難;惟參以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再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暨犯罪之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08公克)、吸食器1
組、菸盒2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惟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施用所剩餘、其餘物品則為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俱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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