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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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訴訟代理人 謝嘉媚
何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北重訴字第十七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5月23日分別接獲第三人 陳奕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105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7179號本票裁定(下分稱系爭7178、7179號本票裁定),並於同年6月6日以前開二紙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復於同年6月8日將此事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然陳奕全嗣後於105年8月10日持系爭717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強制執行,並指明執行標的為原告經另案扣押之存款債權1,015萬6,867元,及前開供擔保提存金1,495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1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等見解,於陳奕全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程序應停止,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1日以士院勤104司執實字第65206號函准許將案款1,015萬6,867元電匯給陳奕全,而認執行程序違法、執行人員有疏失,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即本院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查本件被告係因第三人陳奕全持系爭717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將執行所得發款予陳奕全,如原告與陳奕全間果有該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當無因該等發款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可言,是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7178號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相關,而原告所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訴訟事件審理中,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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