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原告 許東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郁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此亦為原告所提支票之背面所載),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起訴狀後,經郵務機關以「無法投交收件人,未經領取而退回。另本院依原告所提出支票上背面之背書人「陳淑郁」之電話0000000000,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亦非被告陳淑郁。而以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而本院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再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或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未均未補正到院。足認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仍得於查得被告實際住居所後再予起訴請求,自不待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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