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林采嫺 被告 趙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及賠償原告11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為訴之變更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44萬5000元之代價,將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2ZR0000000號之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雙方並依約完成買賣價金之支付及系爭車輛之交付。原告決定購車前,被告曾拍攝該車儀表板之里程數照片予原告,當時顯示里程數為4萬1794公里,交車時,該車擋風玻璃上所張貼保養單所載里程數則為4萬1900公里,然系爭車輛嗣於106年7月
6日出現多項異常而送廠維修,經調閱原始維修資料,始發現該車於104年7月15日送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6萬8407公里,但105年1月26日系爭車輛在監理站驗車時之里程數卻為3萬8160公里,該車里程數顯然於驗車時、交車予原告時曾2度遭竄改而不實。被告從事車輛維修及銷售工作多年,明知中古車之行駛里程數攸關汽車使用之頻率、車輛剩餘可使用年限,影響價格甚鉅,且供租賃使用之車輛轉售之價值普遍不高,卻故意隱瞞該車於101年11月出廠後,係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租賃公司)出租使用,且里程數遭竄改等情事,甚至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無問題,如有問題願買回,導致原告以不相當之高價買入,系爭車輛既有上述瑕疵,原告亦於106年7月6日發現之當日即向被告通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44萬5000元及利息。又原告於購車時,另支出5000元進行交車前車輛維修保養,購車後,分別於106年8月16日、107年1月17日進行維修保養,而各支出5200元、48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第36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1日以4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車輛。原告決定購車前,被告曾拍攝該車儀表板之里程數照片予原告,當時顯示里程數為4萬1794公里,交車時,該車擋風玻璃上所張貼保養單所載里程數則為4萬1900公里,另該車於105年1月26日在監理站驗車時之里程數為3萬8160公里,但原告於106年7月6日調閱該車維修紀錄,發現該車於104年
7月15日送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6萬8407公里,且曾遭首任車主歐力士租賃公司出租他人使用。又原告於購車時有另支付5000元進行交車前車輛維修保養,購車後,分別於106年8月16日、107年1月17日進行維修保養,而各支出5200元、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廠維修紀錄、監理所驗車里程數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儀表板里程數照片、交車時張貼在系爭車輛之保養單、汽車過戶登記書、維修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
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32-35、71-73、76、106-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6日辦理新領牌照車輛檢驗時,所登載上傳之里程數為3萬8160公里相符(見訴字卷第25頁),又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送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歷任車主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見訴字卷第22-24、25至28-4頁),系爭車輛之首任車主歐力士公司確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與原告主張吻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365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⒈查系爭車輛原為歐力士租賃公司所有,該公司曾將系爭車輛
出租予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又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5日維修時,里程數已達6萬8407公里,但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向被告購入該車後,交車時之里程數僅
4萬1900公里,里程數相差至少2萬7000公里等情,業如前述。按一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均為買受人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因素,各該因素如有不實,自屬足以影響該中古車價值之瑕疵。系爭車輛既曾長期供租賃使用,當較不注重車子保養維護,耗損率應高於一般自用車輛,此由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紀錄顯示,系爭車輛至104年5月為止,總里程數近7萬公里,但僅曾進行4次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7頁),尤可得見。然若被告未特別告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購車前,應無法查知系爭車輛之歷任車主,進而得知該車曾長期供租賃使用。另被告於原告購車前,既特別拍攝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照片予原告,足見里程數確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原告主張行駛里程數、是否曾作為租賃車使用,為決定系爭車輛買賣價格、原告購車意願之關鍵,應屬實情,是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與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不符,過往使用情形非原告所認知,不論依中古車買賣交易常情或兩造之意思,均應認屬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出賣人之被告自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又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買
受人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選擇權,例外於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故買受人得選擇解除契約為原則,不得解除契約為例外。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5日之里程數,已較兩造約定之里程數至少多出2萬7000公里,更遑論104年7月15日至交車時即106年5月11日尚有近2年期間,此段期間增加之里程數更不知凡幾,可推知系爭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數與兩造約定之里程數相差甚遠,原告將來亦難以合理不虧損之價格賣出,必將受有相當損失,反觀被告縱然對里程數遭調整一事不知情,其在原告解除契約後,仍得對其買賣前手請求損害賠償,故瑕疵對原告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損害相較,並無明顯失衡。參以原告陳稱發現里程數遭竄改後,即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但被告除於原告起訴前,曾與原告在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外,於本案訴訟期間從未到庭抗辯或具狀表示意見,其消極不理會本件訴訟之態度,實難認有積極解決本件買賣糾紛之誠意,若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反而有失公平,本院因認原告解除契約未顯失公平。又原告係於106年7月6日通知被告發現瑕疵,繼而於通知後之6個月內即106年9月18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此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見訴字卷第3頁),則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未逾民法第36
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是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後(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20頁),即生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4萬5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依兩造間關於交付價金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35頁),被告係於105年5月11日受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支出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1萬5000元部分,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惟買受人依該條文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條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之損害,故原告援引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保養費用1萬5000元,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4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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