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慶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慶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9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個字,更正為「9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2「時間」欄,更正為「106年12月22日4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3「地點」欄,更正為「高雄市大寮區會富街與會春街口旁魚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仔 ( 志仔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件3次行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0號、96年度訴字第3450號、96年度訴字第4767號、96年度簡字第743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4月、1年、6月、7月、7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2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7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101年度簡字第1491號、101年度簡字第239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6月、6月、9月、5月、5月、9月、9月、6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2月23日),惟前揭甲案業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自101年4月9日至101年12月30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之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 謝瑞菊 、 吳仁志 、證人即告訴人 梁祥賢 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銘仔(志仔)」下手行竊,被告在旁接應,2人再一同將竊得財物移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續由被告駕車搭載「銘仔(志仔)」及所竊財物離開現場之犯罪分工,復參酌被告竊得證人梁祥賢之財物,其中已有部分返還,另被告竊得證人吳仁志之財物已全數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業據證人梁祥賢、吳仁志證述在卷,並有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1000元、3萬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雖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但「銘仔(志仔)」尚有待檢警查緝到案,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竊得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電視1台、打氣機1台、割鐵機1台、卡拉ok1組(以上為證人謝瑞菊之財物)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噴霧器1個、鑽洞機1台、割草機1台、電鑽2支(以上為證人梁祥賢之財物),應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竊得之犁田機器及其配件(以上為證人梁祥賢之財物)、抽水馬達3個、水車馬達1個、磅秤1個(以上為證人吳仁志之財物),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梁祥賢、吳仁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銘仔(志仔)」用以載運財物離開現場而竊取財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各次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視1台、打氣機1台、割鐵機1台、卡拉ok1│││組。│├──┼───────────────────┤│2│噴霧器1個、鑽洞機1台、割草機1台、電鑽2│││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林慶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濱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0號、96年度訴字第3450號、96年度訴字第4767號、98年度簡字第743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4月、1年、6月、7月、7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2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7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101年度簡字第1491號、101年度簡字第239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6月、6月、9月、5月、5月、9月、9月、6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2月23日),惟前揭甲案業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自101年4月9日至101年12月30日),係於乙案執行中之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其中應認甲案已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仔(志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慶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銘仔(志仔)」共同前往各該行竊處所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分由「銘仔(志仔)」下手行竊,並由林慶濱在旁接應,並共同將行竊之物移至其實力支配之下之上揭車輛後,旋即駕車載運竊得之物離開現場。嗣於106年12月24日5時20分許,經吳仁志發現遭竊報案後,為警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上發現林慶濱駕駛上揭車輛形跡可疑,當警欲盤查之際,林慶濱遂將竊得物丟棄路旁,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祥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濱坦承上揭犯行,此外,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謝瑞菊於警詢中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物品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梁祥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物品之事實
4.證人即被害人吳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物品之事實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時間、地點,曾駕駛上揭車輛在行竊地點附近之事實。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查緝之際,棄置路旁之贓物均為被害人吳仁志所有,並均發還被害人吳仁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共犯綽號「銘仔(志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9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號│││││├─┼────┼──────┼────┼────────┤│1│106年12│高雄市大寮區│謝瑞菊│電視、打氣機、割│││月14日3│林內路旁之農││鐵機各1台、卡拉│││時30分許│舍││ok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2│106年12│高雄市大寮區│梁祥賢│犁田機器及其配件│││月22日9│光明路一段53││(已歸還告訴人)│││時許│號對面農地上││、噴霧器、鑽洞機││││之貨櫃屋││、割草機各1個及││││││電鑽2支(價值共││││││約12萬1千元)。│├─┼────┼──────┼────┼────────┤│3│106年12│ 高徐 是大寮區│吳仁志│抽水馬達3個、水│││月24日4│會富街與會春││車馬達1個、磅秤1│││時許│街口旁魚池││個(均歸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