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請人 王清正 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和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清正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聲請前在開計程車,觀之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6080元,次查,聲請人名下有1營業小客車;又聲請人自陳經營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擔任理事主席一職至100年左右,迄至101年1月18日改選新任理監事,並由徐和興當選理事主席,聲請人現則靠行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7至9小時,每日營業收入約1,500元,每月營業約24天,每月營業收入約36,000元,扣除每月營業支出11,877元(其中油資9,000元、汽車維修費2,000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77元、靠行行費700元)後之盈餘為24,12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函、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行照、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登記資料、民事補正狀、民事補正三狀等件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本案卷第17頁、第26至29頁、第41至42頁、第45至58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卷宗核閱,準此,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5年10月公布104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時間
9.7小時、每月休息天數3.2日、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1,648元等情,則聲請人雖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其所述尚屬合理,故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4,123元計,聲請前二年以其工作情形、工作能力,平均可以取得578952元(24123×24=578952)。
②另聲請人有領取住宅資金補助,每月3200元,共領取76800
元(3200×24=76800),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一份附卷可參。
③另查,聲請人於106年司執消債清執行程序中承認有收取對
訴外人鄒○宇之債權,每月收取,計自102年8月至105年5月,共收取34個月,共計151161元,則以本件105年10月計算,聲請前二年共收取19個月,金額為84472元(000000÷34×19=84472)。
④另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是兩邊都跑,也跑計
程車,也要到亞太合作社幫忙,理監事都是無給職,都是開會的時候來,平常都要有人去合作社辦理業務,之前收入正常的時候有請二名職員,但是現在收入據降,所以沒有辦法請人事,因為合作社由我一手成立,直到徐和興接任理事主席沒有去管理才讓會員減少,且加上大環境不佳」,「我只是無給職幫忙合作社」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陳「86年至99年底擔任亞太合作社理事主席,當時是專職的,起先是3萬元,後來因為車輛數有增加才領取5、6萬元」等語,顯見聲請人最初於該合作社原來係有報酬,而聲請人自陳以幫忙無給職之方式處理合作社事宜,顯係就應得之財產而未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故為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雖然聲請人以無給職方式工作,仍應就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於合作社實際應取得之報酬,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始符合該立法目的,否則任何聲請清算之人,皆以無給職方式工作,將影響債權人最低受償,而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次查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1年5月4日時社員人數200人,有高雄市合作變更登記證(本院消債清卷第55頁),於103年9月16日社員人數134人(本院消債清卷第57頁),於105年4月29日時社員人數91人(本院消債清卷第58頁),再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上開所述其86年至99年當時是專職時,起先是3萬元,後來因為車輛數有增加才領取5、6萬元,再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調之資料中該合作社於96年之社員人數313人,為最多人數,則以聲請人所自陳當時最高時領取報酬6萬元,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時105年10月之前二年,即104年至105年,平均人數為113人(134人+91人)÷2=113),若以專職而言,因社員人數減少,所需處理之事務,相對減少,故應比例減少報酬,以專職而言,每月應為((113人÷313)×6萬=21661元),又聲請人所述兩邊都跑,也跑計程車,也要到亞太合作社等情,則聲請人前已計算跑計程車之收入,其餘時間至亞太合作社,是應以半職計算,即每月應得之報酬為10831元(21661÷2=10831元),故聲請前二年應可取得報酬為259944元(10831×24=259944),亦屬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⑤另聲請人自陳有擔任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公會理事長,
會員僅有50、60人,因為公會會員每月僅收200元,連支出都不夠,根本沒有辦法付房租等語,是尚難認聲請人可取得報酬。
⑥綜上,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其聲請前2年之總
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元+76800元+84472元+259944元=0000000)。
⑦債權人徐和興到庭陳述:「亞太合作社的變更登記表只是一
個形式,一般合作社只是人頭,那些人根本沒有在辦事,只是印章交給聲請人而已,亞太合作社只有聲請人一個人在經營而已」,另具狀陳述聲請人為亞太合作社之實際經營者等語。查,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亞太合作社於86年3月21日成立,並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登記取得高雄市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取得法人資格,並有社員認購股數與認購金額,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5頁),則亞太合作社為法人,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而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並非合作社法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審查聲請人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可處分所得,而亞太合作社之營業所得,為法人之所得,社員每月繳交之費用,係屬亞太合作社之所得,並非任何理事主席或實際經營者之個人所得,合作社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其係為全體社員之共同利益而組成,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合作社法第1條),且經社員認股,社員屬股東(合作社法第17條),社員繳交之費用係給合作社,最後合作社有盈餘係由合作社分由股東共享(合作社法第23條),准此,本件聲請人為個人,並非合作社法人,因此只需審查聲請人個人於合作社是否有薪資所得,而社員所繳交之費用,係屬合作社所有,並此敘明。另債權人請求再開庭調查合作社每月除了固定管理費用收入外,尚有其他相關業務的收入等情,查債權人上開所述,若合作社有其他相關業務的收入,亦屬於合作社所有,故無須再開庭審查,並此敘明。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8450元((11890×2)+(12485×22)=29845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8450元,尚餘701718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則以聲請人每月跑計程車所得24,123元,另聲請人有領取住宅資金補助,每月3200元,於亞太合作社,每月應得之報酬為10831元,扣除其生活支出每月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