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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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洪文龍 被告 阮清翠 (越南籍NGUYENTHANHT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上林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紅燈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沿海路三段之慢車道行駛,因未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敗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80,569元:㈠、醫藥費用75,712元。㈡、看護費用180,000元:以一日2,000元計算,2,000元×30天×3個月=180,000元。㈢、門診車資3,200元:前往小港醫院3次每次400元;至 志穎 中醫診所2次,每次1,000元。㈢、家人在住院期間探視車資14,400元、醫院停車費3,600元。㈣、醫療用品、健康食品、保健藥品等37,257元。㈤、機車修理費50,400元。㈦、工作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1,000元:每月薪資27,000元×3個月=81,000元。㈧、後續復健治療費用預估75,000元。㈨、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閃黃燈,到路口時就變成紅燈,我煞車無法煞住才發生車禍。系爭傷害是否為車禍所造成我不知道,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過高,且無開車也無停車費用支出,當時原告拒絕我前往照顧,不應請求家人探視費用;系爭機車為使用很久之機車,修理費用過高;又原告住院時我曾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示隔日就要上班,應無工作上損失;末原告應不需要3個月看護,請求之醫療用品、營養品、保健食品費用過高,其餘請求之費用伊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上林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闖越紅燈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沿海路三段之慢車道行駛,因未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第453號(嗣改分為106年度簡字第20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該院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其通過路口時燈號為紅燈(本院訴字卷第33反頁),此與原告同向行駛之路人 林哲旭 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與原告均綠燈行駛,是突然有輛車從沿海三路外側車道闖紅燈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應堪認定。又原告於同日105年11月14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診斷為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並於105年11月18日實施脊椎整形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而於同年月22日即再度因整形術後及敗血症入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警卷第20至23頁),由原告於車禍當日本可自行騎車活動,然於倒地受傷後,隨即至醫院急診診查出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故應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另原告於手術出院後,隔2日以術後及敗血症再度入院診治,時間十分密接且相關,亦足認該敗血症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項規定闖越紅燈所致,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故其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醫療費用75,412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5,712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盧家中醫診所、志穎中醫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頁)。查上開單據關於小港醫院部分,為原告就系爭傷害開刀、住院之費用,至出院後回診亦為同一科別,均應與系爭傷害相關;而盧家中醫診所、志穎中醫診所就診時間,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2至5個月內,時間非常近接,至就診原因雖為肌痛(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頁),然骨折復原恢復期間,因長時間無法使用該部位活動,四周肌力常因而受此影響,而引發疼痛亦屬正常,且誠前所述,就診時間與受傷時間相近,應可認為系爭傷害所致。惟查,經細計該等單據結果,僅支出75,412元,故原告請求75,4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68,000元
原告主張其需他人照顧3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共180,000元。查系爭傷害依小港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附民卷第3頁)「10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返家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而返家後之情形係以「建議」預估應專人照顧1月,然依本院發函予原告所就職之鉅海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鉅海公司),該公司表示原告僅請假至105年12月18日,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故可知原告需他人照顧期間應僅為105年11月15日至105年12月18日,共34日。系爭傷勢乃位於腰椎,歷經開刀、敗血症,應需全日照顧,以目前實務上全日照顧每日2,000元乃符合常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8,000元。
⑶、門診車資得請求2,000元
原告主張其前往前往小港醫院3次每次400元;至志穎中醫診所2次,每次1,000元等語。查依原告雖僅提出其住所鳳南路至小港醫院之單程車資1張200元(附民卷第7頁),依前開醫療單據原告確實至小港醫院回診逾3次,故其請求至小港醫院車資1,200元(200×2來回×3=1,200),自有理由。
而原告另主張至志穎中醫診所之車資,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原告曾因系爭傷害至志穎中醫診所2次,有前開收據可佐,故其確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志穎中醫診所位於屏東,依高雄之就醫環境,無刻意至屏東就診之必要,應以高雄市區內就診之費用作為必要交通費用,比照前開至小港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800元(200×2來回×2=800)。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000元。
⑷、家人在住院期間探視車資、醫院停車費不得請求。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自己因權利受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其家人所支出,且與損害非具有因果關係,故難以准許。
⑸、醫療用品、健康食品、保健藥品
原告固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共37,25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49張為證。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係購買何項物品,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及必要性,是難以認屬必要,不應准許。
⑹、後續復健治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後續仍須復健、治療,預估費用75,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以觀,原告於106年4月後即無相關就醫,則是否仍須繼續就診支出,實屬有疑;原告雖表示需待冬天方知必要與否,但原告歷經106年冬日亦無其所述另行支出就醫費用之情形,又以人受傷復原會隨時間慢慢進步,難認其後續需支出所請求醫療費用之必要。
2、機車修理費12,600元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機車需支出50,400元,業據其提出非常機車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7頁)。依前開報價單修理雖數量甚多,然原告表示系爭機車因嚴重受損,無力修復因而報廢,此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相符(本院卷第42頁),顯見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致無法使用之程度,尚堪認原告所提出修復項目,並非無憑。然惟系爭車輛為99年9月出廠,有前開公路電子閘門可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5年11月14日,實際使用日已逾耐用年數,應僅以殘值計算修復費用,又前開估價單內容全為零件,故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6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00÷(3+1)=12,6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3、不能工作之損害30,039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3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工資2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平均應為26,50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9、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7、28頁,(27,005+26,005)÷2=26,505】,又前開薪資表雖為106年度,惟原告於105、106年度均任職於鉅海公司,並無變動,薪資應不致有所差距,故仍得以106年薪資明細表作為憑據;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8日請假而未領有薪資,此有前開鉅海公司陳報狀可佐,故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30,039元(26,505元×1又4/30月=30,039元)
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需開刀治療及歷經敗血症之危險,另需長達1個月時間專人照顧,並因而暫時無收入,生活造成影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為二專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食品廠員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自稱無業,為外籍配偶,此經兩造於院陳稱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被告既為無照,本不得駕車上路,卻恣意為之,復闖越紅燈致使正當行駛之原告因而受傷,使其無端需受系爭傷害治療、復原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節可謂重大,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部分為適當。
5、是原告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8,051元(75,412+68,000+2,000+12,600+30,039+250,000=438,051)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92,32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佐( 司雄 調卷第20、21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45,728元(438,051-92,323=345,7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45,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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