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8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811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林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99%及2.0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8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8116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2,627,269元│││108年9月26日│││001│1,420萬元├──────┤102年3月21日│108年7月26日├──────┤1.99%││││9,129,062元│││108年7月26日││├──┼─────┼──────┼──────├──────┼──────┼─────┤│002│540萬元│4,234,293元│103年8月29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3日│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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