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朋友 金崑淵 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進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酒精燈各1個等器具,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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