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4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於95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8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又於96年6月3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6年6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1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尚未戒除吸毒之惡習,復參酌其所犯雖未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然已戕害身心至鉅,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亦甚廣,而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猶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25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