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旦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旦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新商業銀行」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11行「19時37分許」更正為「19時3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黃書冠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6號被告徐旦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旦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6時52分許,假冒三民書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書冠,向其佯稱:訂購金額及數量有誤云云,致黃書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1分許、19時37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徐旦輝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嗣因黃書冠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書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旦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係於106年中秋節烤肉時,遺失提款卡,當時還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現金均一併遺失,後來伊當天返家時,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故伊於翌日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並事後有補辦證件云云。然查,一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經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黃書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於106年中秋節烤肉連同健保卡、國民
身分證、提款卡一同遺失,且事後有去申請補發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且遺失隔天有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云云,然經本署分別發函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台新銀行查證,發現被告於106年起至迄今均未再申辦補發健保卡,且被告係分別於100年4月27日、同年6月23日、103年7月18日及同年11月11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又被告未曾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或金融卡,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是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遺失後,竟未向相關機關辦理掛失及補發,顯與常情相悖,其所辯之可信性尚堪存疑,且被告亦未報警,顯有違常情。
三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且未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極有可能因上開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上開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上開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