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該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1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高雄縣○○鄉○○○○道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⑴為警於94年7月2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⑵於94年10月2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編號三所示之均留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編號四所示之殘留海洛因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O明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
2日18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及編號四所示之吸管1支,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或檢驗結果,送驗白粉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該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同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就被告於94年10月24日1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8866號移請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共2包,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分別為空包裝重0.26及0.19公克,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與案外人 徐天恩 所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扣案如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與徐天恩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其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定報告│├───┼─────┼─────┼────────┼────────────┤││││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5日│││一、│海洛因(含│壹包│公克,空包裝重零│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包裝袋)││點貳陸公克│定通知書│├───┼─────┼─────┼────────┼────────────┤││││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海洛因(含│壹只│公克,空包裝重零│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包裝袋)││點壹玖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7日編號94││三、│均殘留海洛│貳支││12-473、0000-000號檢驗報│││因注射針筒│││告2紙(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四、│殘留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吸管│壹支││醫院94年12月27日編號9412││││││-475號檢驗報告1紙(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