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順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2A013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公里處,因要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因此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超車之後,為了與該自小客車拉開一定之安全車距,無法立即切換回至外側車道,且因車速不快,才會在保持在中線車道行進比較長的距離,等到可以回外側車道時,發現後方有另輛自小客車欲從我的大貨車右後方超車,考量小型車輛加速較快,為避免追撞,便繼續保持在中線車道,但等了一下沒有看見該輛自小客車超車,此時因已接近左前方另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較慢的自小客車,因安全距離不足無法切回外側車道,因此我直接加速超越該車後才切換回至外側車道,待駛入湖口休息站經警攔查,才知原本以為欲自大貨車右後方超車的自小客車是警車,異議人考量安全第一、保持安全車距,才未立即回至外側車道,如因此而受罰,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至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1
年5月21日20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乙情,為異議人所承認,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員警認以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情事,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2A01333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1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2A013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聲卷第4、5頁),首可認定。
㈡針對異議人有無違規行駛大貨車於內側以外車道之情節,經
本院勘驗警方搭乘警車,自異議人大貨車後方所攝異議人於國道一號北上88公里處路段之行車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攝錄畫面自竹北交流道開始攝錄(錄影時間自0秒起始),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29秒打左轉方向燈,開始從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於31秒完成車道變換,畫面顯示外側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異議人之大貨車於37秒超越該輛自小客車,之後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員警搭乘之警車於53秒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58秒又回至中線車道尾隨異議人之大貨車繼續行駛,期間警車相距大貨車車尾約有4、50公尺,於1分5秒畫面中之外側車道出現另輛自小客車車尾燈,異議人大貨車於1分12秒超越該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並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從中線車道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分18秒完成車道變換,該輛自小客車則於1分14秒消失於攝錄畫面」,有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23、24頁),顯示異議人原在外側車道行駛,雖為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因而於29秒自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並於37秒超越該輛自小客車,屬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並無違規之嫌,惟自37秒起始至1分5秒另輛自小客車出現之間,長達近半分鐘之久,異議人仍然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自已構成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情事,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後依法裁決處以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自無任何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然堅稱為保持一定之安全車距,方未立即回至外側
車道云云,然依勘驗結果所示,異議人駕駛大貨車於37秒超越第1輛自小客車後,遲至1分5秒始有另輛自小客車出現於外側車道,亦即於相當之時間即半分鐘之內,於異議人前方之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另衡以在異議人後方行駛之警車,於異議人持續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尚且可於53秒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可見該外側車道後方亦無任何車輛過度趨近,以致中線車道之車輛無法切回外側車道之情形,則異議人於超車之後,外側車道前方並無他車,後方亦無其它來車逼近,異議人顯可從容變換回至外側車道,何來異議人所謂為求與他車保持一定車距而無法切換回至外側車道之情狀;另在大貨車後方之警車雖曾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惟警車並無任何加速之情,始終與異議人之大貨車始終保持約40至50公尺之一定車距,亦無異議人所稱欲自外側車道超越其車之徵兆,異議人辯稱因為等待該輛警車自後方超車,方才保持行駛於中線車道,顯然無據,不足採信;又異議人雖於1分12秒確有超越另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惟該輛自小客車在1分5秒始出現於畫面之外側車道,在此之前異議人已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近半分鐘之久,可見該第
2輛自小客車原本離異議人之大貨車距離甚遠,異議人應無可能於超越第1輛自小客車後即可視及,自無所謂在超越第
1輛自小客車之際,即已意識要接續超越第2輛自小客車,故須保持在中線車道無法先行回至外側車道之情狀,縱可視及,異議人既距該車甚遠,仍應先行回至外側車道才是,否則如異議人始終無法趨近且超越該輛自小客車,豈非即可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無須回至外側車道,故雖異議人在1分12秒有再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仍不足以合理化異議人在之前長達半分鐘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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