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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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鐿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柏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18公里處,由 鄭文岳 駕駛牽引懸掛JT-79號半拖車,因「使用他車號牌(JT-79號)行駛公路」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月22日,異議人於101年1月31日到案陳述意見,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又曳引車用途本即在牽引其他車輛,而半拖車因非以原動機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原屬有間,惟半拖車一旦附掛在曳引車時,即與曳引車產生初始設計目的所預定之結構及功能上之結合,此際半拖車當與曳引車一體觀之,亦即附掛在曳引車之半拖車倘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自當等同於曳引車有違規之情形,二者無從加以割裂區分,而應以曳引車之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是於101年3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異議人所有,然於100年12月22日受僱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田公司)載運貨物,並不知道後拖之裝妥板台懸掛他車車牌,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吊銷汽車牌照,造成不便,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分別解釋在案,是以,「曳引車」自符上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車」範疇,且其用途本即在於牽引其他車輛,再「半拖車」因非以原動機行駛,與前開規定所定義之「汽車」原屬有間,惟半拖車一旦附掛於曳引車時,即與曳引車產生初始設計目的所預定之結構及功能上結合,此際半拖車當與曳引車一體觀之,復酌以前開條例係以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作為其規範內容,顯見汽車之實際使用情況始屬該規定主要所欲規範者,尚不因汽車是否連結牽引其他物品或車輛而有異。循此,半拖車倘經曳引車連結牽引而與曳引車附合,即亦屬上揭條例所欲規範之客體,故附掛於曳引車之半拖車倘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自當等同於曳引車有違規之情,二者無從加以割裂區分,而應以曳引車之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至於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雖有異於半拖車之號牌,然此僅屬行政機關監理各類車輛所為之行政措施,尚與各該車輛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判斷無涉。另外,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是半拖車車牌與車身號碼應與監理單位登錄之資料相符,如有不符,則有「使用他車牌照」之情形,均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異議人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18公里處,由鄭文岳駕駛上開車輛後方牽引懸掛JT-79號半拖車(車身號碼應為YS1617),然拖車車身號碼為2550號,與監理機關所登錄之號碼不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鄭文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鄭文岳亦陳稱:當時後拖之車牌00-00號為他車車牌,因幫順田公司載運,後拖之車輛為順田公司所有,當晚有6台半拖車,順田公司之人均將所有半拖車之車牌取下,應該是再掛上去時掛錯,導致JT-79號半拖車車身標示變成2550,而非原先之YS1617;本件車牌遭註銷後,順田公司載運貨物作業上即未再將車牌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有舉發通知單、JT-79號半拖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身號碼查詢拖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9、10頁背面、17、18、23頁),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另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與交通部公路局91年1月9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號函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但書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可知,我國實務係考量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故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中,認半拖車與曳引車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曳引車既係於拖曳懸掛他車牌之上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且依鄭文岳前揭陳述,其當場已經知悉因有6台半拖車搭配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順田公司有將半拖車車牌取下,待裝載完成載運時,再將車牌掛上之作業習慣,或為求迅速將貨物載運駛離現場,然鄭文岳既為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之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即應知悉半拖車之車牌與車身號碼於監理單位已有登錄,受管理、核對,無端將車牌取下,有錯置之可能,鄭文岳於駛離之際,即應注意是否懸掛正確之車牌,卻疏未注意,即駕駛上路,對於後方牽引懸掛JT-79號半拖車,然拖車車身號碼卻非原本登錄之YS1617,而係2550,與監理機關所登錄之號碼不符,該半拖車有「使用他車車牌」乙事,鄭文岳對此堪認有過失,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要屬明確。又揆以前揭說明,上開半拖車與前開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JT-79號)之違規行為,對前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確時拖曳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前開半拖車而行駛,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不區分到案時間逾期與否,均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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