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民國101年7月8日11時許」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01年7月8日11時30分許」、第5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第12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MG/ML」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明望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2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於飲用米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除扣除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100年、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各判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未及一個月內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另連同本案總計4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根本未曾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極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4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7、0.9、0.61、1.01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而撞擊路旁汽車,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甚為嚴重。
(三)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雖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仍屬智識正常之人,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故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為符合刑法對於四次再犯同一罪名者應朝極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尚須予以調整。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43號被告孫明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3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7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安寧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擦撞停放在樂園路上 李基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孫明望送醫救治,並對孫明望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MG/M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已犯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且亦分別處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2月、3月,然並未思取教訓,再犯本次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造成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家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