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趙森霖 即賀康藥局相對人福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77號假處分卷宗)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