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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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參年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8年1月14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即97年9月24日,因故意更犯竊盜案件,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號),就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5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並於98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刑期前之97年9月24日,因故意更犯加重竊盜之罪,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上開前後兩件案件,均屬故意犯加重竊盜案件,犯罪原因與型態相同,其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