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應補充:吳志強另於一百年十月九日,為警於基隆市○○區○○街三七一號前,經警盤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受理後,認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一百年十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至十五時五分為警監視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收到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書,在十月七日被查獲釋放後,十月九日被查獲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十月七日施用毒品犯行,與十月九日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是兩個行為,應分別判刑,沒有意見等情(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可知本院上開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五號案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應係十月七日被查獲釋放後(當日二十二時九分經警訊問並採尿完畢),十月九日十五時五分為警採尿前所為(不含一百年十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查獲後至十五時五分為警採尿期間)。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於一百年十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院上開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五號案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分別二次不同之犯行,本件被訴部分仍應予論罪科刑,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吳志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6巷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前揭甲、乙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甲罪部分業先於100年10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故未執行之殘刑2月自100年11月17日起續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1年4月16日(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同處所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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