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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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Z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拾獲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戶籍地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而其居所地在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則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設有住居所,亦非其所在地。而其無故持有前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行為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亦即其犯罪地係在台北市,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居所地、犯罪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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