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經隆
朱秀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經隆與告訴人 林美智 為姊弟,被告朱秀英為林經隆之妻,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為林經隆、林美智與其母 林玉葉 及其他兄弟姊妹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由林美智母女暫住於上址房屋,林經隆則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將其父 林傳福 之牌位安置上址屋內祭拜,詎林美智於102年8月間某日,將上址前門鐵門鎖予以換鎖後,林經隆與朱秀英為進入上址屋內祭拜,竟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3日,前往上址,以不詳方法,將上址後門鐵門鎖予以破壞,同時將上址前門木門予以拆卸破壞,而損壞其等共有之物,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林美智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經隆、朱秀英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