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 周明璋 被告 卓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璋以被告卓慧如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有違,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