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育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經清算終結後,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不予免責(下稱系爭裁定)。而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9年4月28日),共積欠債權人13,411,193元,而其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糖量販店共計消費666,076元(即系爭裁定認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尚未達聲請人無擔保及無憂現全債務之半數,故與100年12月12日、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不符,而有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之適用,且因聲請人患有頸椎性關節炎、右腎脂肪瘤、閉鎖性骨折併伸直肌腱斷裂,左側第5、6、7肋骨骨折、第2、3、4頸椎骨刺、骨質疏鬆、心臟血管慢性病等健康問題,平日所需醫療費用較一般人高,請求依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再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99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本院認定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於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先堪認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規定,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請人卻遲於113年10月22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4頁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年12月12日及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107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