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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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4列所載「發現摻有海洛因之1支捲菸在該車駕駛座左側而予以扣押」,應更正為「其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座椅下之捲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其施用,及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其所有供購買上開毒品使用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註事項:被告陳聰德供稱其曾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綽號「小明」,介紹其認識之人為「 鄧景松 」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函詢檢察官偵查結果,經函覆稱鄧景松經傳喚未到,尚難因陳聰德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中檢達服107毒偵1319字第1089033522號函在卷可稽。
故本案既未因被告陳聰德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陳聰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月19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3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7年8月19日起算,嗣於98年
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聰德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罪刑,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其於99年7月21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捲菸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方於107年2月26日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沙田路2段115巷口,發現陳聰德駕駛車亮在該路口均未移動,遂上前盤查,發現陳聰德在駕駛座睡著,且為毒品案件假釋中之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就其身體與所駕駛車輛進行搜索,發現摻有海洛因之1支捲菸在該車駕駛座左側而予以扣押,其坦承該香菸摻有海洛因而予以逮捕,復於同日5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聰德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並有前揭香菸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是核被告陳聰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於查獲後就此次施用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明」之人,經偵查分析通聯與其所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查悉「小明」之真實身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