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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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32號、第9533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9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且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使用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林茂城 ,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北投網站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玄月有限公司(下稱玄月公司)視訊服務網站,並以 黃信得 (起訴書誤載為 鄭傑榮 )、 張振輝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帳號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聊天點數卡,且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玄月公司認證後,藉以取得免除所購聊天點數卡債務之利益,嗣黃信得、張振輝於民國97年8、9月間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及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其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大眾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97年3、4月間,由林茂城申辦後出借予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黃信得、張振輝遭詐騙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北投網站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玄月公司視訊服務網站,以渠等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帳號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聊天點數卡,且以上開門號供玄月公司認證後,藉以取得免除所購聊天點數卡債務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得、張振輝、證人林茂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451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7至38頁、第7585號偵查卷第5至11頁),並有被害人黃信得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97年9月繳費通知書影本、被害人黃信得所有中華電信公司ADSL帳號HN00000000消費明細、玄月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張振輝所有中華電信公司ADSL帳號HN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詳細資訊、玄月有限公司98年3月12日函附卷可稽(參見第451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第7585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至17頁),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在其家中遺失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謂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乙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的手機是在家中不見,伊之所以沒辦理停話,是因為伊不會停,伊不知道牽連會這麼大云云,復辯稱:伊的手機辦下來沒多久就掉了,因為電話不見了,伊找不到林茂城,且伊當時要看精神科疾病,所以不知道要辦理停話云云(參見98年度他字第1976號偵查卷第5至6頁),然於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的門號是在家中遺失,因為伊精神狀況不好,不知道何時遺失,伊是被通知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伊的手機門號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上開偵查卷附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7年4月13日由林茂城申辦啟用,且於97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而本件被告第1次經檢察官傳喚調查之時間係在98年4月21日(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10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距離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手機係在申辦下來沒多久即遺失之時間點,已有將近1年之久,足徵被告所述其知悉手機遺失之時間點乙節,供詞前後明顯不一。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係個人透過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後,作為個人行動通訊使用,其使用之次數多寡及時間長短,均足以影響其個人通信費用之財產支出,當屬個人重要財產之一,使用者一經發現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時,甚少有甘冒其門號遭他人盜用而增加高額通信費用之風險,於發現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仍置之不理,且未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停話作業,查系爭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4月13日申辦啟用迄今,未曾有過任何停話紀錄,有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之手機係在申辦後不久在家中遺失,且當時家中出入的人很多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1976號偵查卷第5至6頁),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其使用中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已遭出入其住所之不明人士所取,其於知悉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竟未積極辦理停話動作或通知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友人林茂城,反而置之不理,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顯見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在家中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乙節,為虛妄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堪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再查,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洵應妥善保管自己持用之門號卡片,或於遺失後及時辦理停話之認知,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在家中遺失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再衡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掛失停話之可能,當不至以該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顯係被告自願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得利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以1次提供1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信得、張振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害人黃信得遭詐騙集團盜用中華電信公司ADSL帳號購買網路聊天點數而詐欺得利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害人張振輝遭詐欺得利部分,惟此部分既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09號移送併辦部分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中華電信帳號所有人│盜用帳號│上網時間│購買金額│├──┼──────────┼─────┼──────┼──────┤│1.│黃信得│HN00000000│97年8月11日│聊天點數卡│││(起訴書誤載為鄭傑榮)││6時9分│500元│├──┼──────────┼─────┼──────┼──────┤│2.│同上│同上│97年8月11日│聊天點數卡│││││6時10分│1,500元│├──┼──────────┼─────┼──────┼──────┤│3.│同上│同上│97年8月11日│聊天點數卡│││││8時57分│300元│├──┼──────────┼─────┼──────┼──────┤│4.│同上│同上│97年8月11日│聊天點數卡│││││8時58分│1,500元│├──┼──────────┼─────┼──────┼──────┤│5.│張振輝│HN00000000│97年8月12日│聊天點數卡│││││1時17分│300元│├──┼──────────┼─────┼──────┼──────┤│6.│同上│同上│97年8月12日│聊天點數卡│││││1時18分│1,500元│├──┼──────────┼─────┼──────┼──────┤│7.│同上│同上│97年8月12日│聊天點數卡│││││3時24分│1,000元│├──┼──────────┼─────┼──────┼──────┤│8.│同上│同上│97年8月12日│聊天點數卡│││││4時33分│1,000元│├──┼──────────┼─────┼──────┼──────┤│9.│同上│同上│97年8月12日│聊天點數卡│││││4時34分│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