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 謝儒生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 江君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9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儒生以被告江君鈺涉有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94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98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依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聲請人乃針對其告訴被告涉有毀損及侵占罪嫌部分,聲請再議。而針對此兩部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95年底商談離婚事宜,聲請人為安撫被告情緒,同意與其辦理離婚,被告亦允諾辦理離婚手續後即與聲請人復合,聲請人不疑有他,乃同意離婚,並同意離婚後仍由被告管理聲請人之財產。詎被告竟陸續將聲請人以被告母親 江蔡月娥 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及聲請人在大眾銀行、新光銀行、臺北榮星郵局內之存款提領殆盡,總額高達8,317,659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2、聲請人與被告於96年1月19日協議離婚後,仍同住原來住所,迄同年6月底搬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詎被告於同年7月間搬離上開珠海路住處後,於同年
8月5日15時56分許,趁聲請人離家之際,持鑰匙開門進入該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鞋拔敲擊屋內監視器,並扯斷電線,破壞聲請人裝設之監視錄影器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辯稱:84年間因聲請人外遇,聲請人乃於85年2月27日簽下悔過書,同意將其收入及財產全數交由伊支配處理,此後聲請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伊保管,伊並無工作,家中之開支包括保險費、信用卡帳單、房貸等,均由伊以聲請人帳戶中之存款支付。伊與聲請人於96年1月19日離婚時,約定聲請人開立3張支票總計300萬元給伊,以清償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不動產之房貸,屆期因聲請人帳戶內餘額不足,伊怕提示支票會讓聲請人跳票,故未提示,改自聲請人銀行帳戶提領,伊原本擬清償上揭房貸,但96年間又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才知道聲請人94年以伊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漏報稅額,須補繳稅額及罰鍰共計2,293,309元,被告要求聲請人處理卻遭拒絕,伊雖然向國稅局異議,但無法預知結果如何,遂將原本擬償還貸款的錢留下,以防日後無力繳納稅金等語。
2、經查:⑴96年1月19日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前所涉侵占部分(告訴金額總計為5,158,794元):
被告與聲請人前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曾於84年間與第三人通姦,經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第三人應賠償25萬元確定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參97年度他字第21
7號卷2第35頁至第39頁),聲請人因而於85年2月27日書立悔過書,承諾負擔被告生活上所有費用,且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與被告,所有積蓄及不動產皆在被告名下,所有存款、消費及額外進帳均將據實以報,絕不欺瞞,且尊重被告對於金錢之支配使用之事實,亦有上揭悔過書乙份在卷可憑(參97年度他字第
217號卷2第29頁至第34頁),足認聲請人自與第三人通姦並書立悔過書後,同意將財產全數委由被告支配、使用無疑,是被告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自有保管、持有及使用之權利。聲請意旨雖認上開悔過書意旨乃放在被告名下之財產歸被告使用,聲請人仍得保有存款、額外進帳之所有權,僅需向被告據實報告,而非在聲請人名下之存款亦由被告支配云云,然觀諸上開悔過書意旨,實無區分聲請人存款、額外進帳之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之意,其意旨應在於聲請人之存款、額外進帳之實際數額為何,難為被告掌握,故聲請人應據實向被告報告,且依上開悔過書最末記載「尊重我妻(即被告)於金錢之支配使用」,益證被告於聲請人簽立悔過書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聲請人之所有財產具有完全使用支配之權限。被告於96年1月19日離婚前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款項,既係依聲請人書立之悔過書行使權利,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⑵96年1月19日被告與聲請人離婚以後所涉侵占部分(告訴金額總計為3,158,865元):
①聲請人自90年間迄95年11月22日,復與第三人通姦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參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80頁至第92頁)。被告因聲請人背叛婚姻而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乃於96年1月19日與聲請人達成離婚協議,協議書內容且於同日經本院 黃于真 公證人公證在案,此有公證書及所附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參97年度他字第217號卷2第50頁至第54頁)。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子女撫養費4萬元、贍養費10萬元、房貸8萬元,共計22萬元,聲請人遲付撫養費、贍養費、房貸之總額達2期之金額時,其後期間均視為已到期。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離婚後並未主動支付上揭贍養費等費用等語(參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54頁),故自96年2月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6個月間,聲請人應支付之贍養費等共計132萬元,被告自聲請人前揭4個帳戶中領取款項以支付該等費用,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曾開立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新光銀行支票3張與被告清償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之房屋貸款,此有支票3張之影本在卷可考(參97年度他字第217號卷2第55頁),惟被告並未兌現該等支票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聲請人自陳:伊原本打算賣出股票,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中的賣股票所得轉入新光銀行支票存款戶以支付上揭3張支票等語(參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47頁、第54頁),且觀諸卷附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聲請人陸續將股票全數賣出,賣出所得總計為175萬餘元,此有前揭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參97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1第125頁至第126頁)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300萬元的支票票款,是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帳戶內存款不足,始未提示3張支票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被告因聲請人存款不足,未提示支票,遂改自聲請人帳戶內提領款項,目的在於日後用以償還房貸,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離婚後侵占其銀行存款金額達3,158,865元,然聲請人自與被告離婚後,迄96年7月31日止,應支付被告之撫養費、贍養費、房貸及支票款共計432萬元,遠超過聲請人指訴被告自其銀行帳戶中領取之3,158,865元,堪認被告並無溢領聲請人存款之情事,其所提領之款項並未逾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3,158,865元
後,並未清償300萬元房貸,明顯有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自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至96年7月31日止,聲請人應支付之贍養費等共計132萬元,扣除
132萬元後,僅剩餘1,838,865元可供清償房屋貸款,而聲請人94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被告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因漏報所得,致被告被通知須補繳稅額及罰鍰共計2,293,309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3月16日處分書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件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參97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1第116頁至第118頁),故被告辯稱其因恐日後無力繳納上揭稅額及罰鍰,始未清償300萬元房貸等語,尚非虛詞。又聲請人迄96年11月27日均未依協議書之約定主動給付被告贍養費等費用,被告乃於96年11月間以聲請人未依約負擔贍養費等為由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乙份在卷可考(參97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
1第72頁至第78頁),依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告認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共計有8千多萬元,被告因資力不足,請求就其中1千萬元先為一部執行,故被告認聲請人尚欠其8千多萬元,扣除此次先為一部強制執行部分,尚有7千多萬元之債權,是被告主觀上因有此認知,而未將前揭提領之1,838,865元返還,自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本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
(三)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經查:聲請人於96年7月20日委託震豐企業有限公司在其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裝設監視設備(含數位錄放影機1台、攝影機2台、無線接收主機2台、麥克風1只)乙節,有震豐企業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震字第970700006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參97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卷第32頁)。其裝設目的無非在蒐證及了解有何人進入屋內及於屋內做何事,況被告於同年7月搬離上址後,聲請人隨即請震豐企業有限公司於上址裝設監視設備,自難排除聲請人裝設監視設備係針對被告所為。
是聲請人自陳其於96年8月上旬出差返家後,因錄影設備的紅色警示燈亮起,其加以查看,發現主機沒有被破壞,但兩個攝影頭和接連的線材被破壞,遂開啟存放於記憶卡內之檔案查看等語(參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衡諸當時錄影檔案並未毀損,且聲請人既然發現電線被扯斷,理當將錄影檔案全程檢視,查明是否曾遭被告或其他外人侵入,豈有打開檔案後即不再往下查看之理?從而聲請人指稱只看到沒有影像的畫面云云,顯違常情,自難採信。再者,聲請人於96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你還要我再多告你一條竊盜罪嗎?照那個錄影帶就要再告你竊盜罪也都是很容易」等語,有電話譯文乙份在卷足憑(參97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卷第31頁),而聲請人曾於97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訴被告於96年8月5日下午,趁聲請人離家之際,持鑰匙開門進入聲請人上開珠海路住處,竊取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之事實,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97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8頁至第12頁),且迄今未見聲請人有另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96年7月30日侵入聲請人住處翻箱倒櫃,涉嫌竊盜」部分提出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96年10月12日向被告表示:「你還要我再多告你一條竊盜罪嗎?照那個錄影帶就要再告你竊盜罪也都是很容易」等語,理應係指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6年8月5日侵入其住處涉嫌竊盜之行為,而非聲請意旨所稱「96年7月30日侵入聲請人住處翻箱倒櫃,涉嫌竊盜之行為」。是聲請人早已看過96年8月5日之錄影檔案,且至遲於96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即已知悉犯人,卻於97年5月5日始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告訴之6個月期間,其告訴難謂合法。
(四)除前開本院論述部分外,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提出其認為檢察官應行調查卻未調查之處。然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以聲請人主觀認為本案不合理而應加查證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所應逾越現存卷證資料再加調查,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不足,及其所涉毀損罪嫌已逾告訴期間而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