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馨琳揚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5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就讀國立交通大學博士班期間,雖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區○○○路○○○巷20之48號4樓」而登記,惟實際上居住在學校,迄於民國92年9月間,已自學校畢業,並在桃園縣平鎮市租屋居住,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況被上訴人父親 范志淳 生前並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均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及其前手即訴外人 曾智群 間,更無任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由曾智群於92年11月26日同意撤回臺灣桃園92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可證。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曾智群對被上訴人亦無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然曾智群於時效消滅後,卻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旋由上訴人執債權讓渡書、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權益遭受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並已確定,被上訴人若有爭執,應提起再審訴訟,不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被上訴人應係知悉與曾智群間是有債權債務關係,方會有同意協商,顯見所為主張要屬不可採取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略以:原審忽略郵務機關多次對被上訴人之新竹市地址為送達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合法之審核,逕予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顯有速斷及不尊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該案之認定。曾智群前於92年間取得系爭票據債權時,曾催告范志淳,於得知其已死亡、繼承人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情事後,即另以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在新竹市地址,被上訴人並於92年8月28日收受送達。另曾智群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時,執行法院曾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及對第三人東元電機公司之薪資,被上訴人豈可能不知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而曾智群雖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給付票款事件,惟觀之雙方簽立之同意書、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狀,均無任何達成和解之用語,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自91年8月起任職中原大學機械系,校方為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房屋供其居住,故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而非新竹市,系爭存證信函係 蔣旭堂 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郵局領取,且系爭支票上印文已經鑑定與支票帳戶原留印鑑不同,係屬偽造,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筆跡復未舉證為真正,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訴外人曾智群執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志
淳向其父 曾天賜 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5,000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為借款之憑證,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等情為由,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范志淳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 范憶瑋柯玉霜范憶亭 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以各該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557號、92年度促字第54305號受理,分於92年8月21日、同年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其中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埔頂派屋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旋於同年10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30
5號支付命令事件,則經范憶瑋、柯玉霜、范憶亭於同年8月26日對5430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曾智群於同年11月26日書立同意書,載明同意撤回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並於同月27日具狀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⒉曾智群於97年1月29日簽立債權讓渡書,將系爭票據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於97年5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現在由上訴人持有中。
⒊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起任職私立中原大學機械系擔任專
任助理教授,該校自91年8月4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每月補助被上訴人校外房屋租賃津貼6,000元,而與出租人溫筱琪簽約,約定由私立中原大學為承租人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房屋交付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⒋范志淳在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字跡,為范志淳親筆書寫。
㈡上開事實,且有同意書(原審卷第12頁)、債權讓渡書(原
審卷第52頁以下)、私立中原大學合約審核簽辦單(本院卷第61頁)、私立中原大學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63頁以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0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557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305號、92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等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志淳所簽發完成發票
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㈡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是否影響本件之判斷?㈢如系爭支票確為范志淳所簽發而應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
人即 范志純 繼承人得否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上訴人?㈣如系爭支票確為范志淳所簽發而應負發票人責任,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即范志淳繼承人之票據追索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得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進而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六、本院判斷如后: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而訴請給付時,如他造對於票據簽名、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3紙,主張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簽發,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將系爭支票及自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調取之支票印鑑卡等,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系爭支票原本上之「范志淳」印文(編定為甲1、甲2、甲3類)與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印文(編定為乙類)加以鑑定結果,認定甲1、甲2、甲3類印文均與乙類印文不同,至筆跡部分,則因字樣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01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4頁以下),附卷可憑,顯示系爭支票上印文,與支票帳戶原留印鑑之印文不符,非同一印章所蓋用。此外,復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確為范志淳所親簽或印文確屬范志淳所有之印章蓋用,即難認該等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不能認為范志淳確有簽發系爭支票。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范志淳對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亦無應繼承此票據債務之問題,上訴人要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而兩造爭執之追索權時效是否經過、票據原因關係存否等項,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享有票據上權利,已如前述,即當然無票據追索權及票據原因關係可言,為無礙於此之判斷。
㈡第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核發後,如於3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即失其效力。而訴訟文書之送達,如不能以直接或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應受送達人者,雖得以寄存方式將文書寄存在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但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則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此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未能於3個月內,以前開方法向正確之處所送達,自不能認已有合法送達,進而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發生確定力。至支付命令之是否確定,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不受是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或確定證明書是否經書記官處分撤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曾智群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
5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核顯示,該法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經以郵務送達「新竹市○區○○○路○○○巷20之48號4樓」無人收受後,於92年9月9日寄存在當地之新竹市警察局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嗣於同年10月15日經發給確定證明書等項,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在該案卷內可稽,則果曾智群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者,為票據債權,且支付命令已確定,本院因受既判力之拘束,自不能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否相反之認定。惟考之曾智群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載,乃略謂:范志淳簽發系爭支票為憑證,向曾天賜借款,曾智群繼承取得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此有該聲請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5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佐,即曾智群在該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所主張之權利,為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債權或票據原因之借款債權,是無論該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本均與本件爭執所涉票據權利存否有異,二者非同一事件,於茲本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自不受拘束。況系爭支票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上訴人雖持有該等支票,對被上訴人仍為無票據原因關係可言,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否、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即與本件票據債權存否之判斷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3日時,雖將戶籍地址設在新竹市○區○○○路○○○巷20之48號4樓,但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可逕行推論設籍人必設有住居所在該處,而曾智群雖曾於9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而郵務送至新竹市○區○○○路○○○巷20之48號4樓處,並經被上訴人於郵局招領後,於同年月28日親往蓋印領取,惟證人即新竹市○區○○○路○○○巷20之48號4樓房屋屋主蔣旭堂在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稱:我是被上訴人交大碩士、博士班的學長,被上訴人全家都設籍在我家,因為他從南部到北部找工作,被上訴人設籍期間沒有實際居住在我家,實際上住在桃園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以下),足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9月間,確非居住在新竹市○區○○○路○○○巷20之48號
4樓房屋內。另參照被上訴自91年8月1日起任職私立中原大學機械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該校自91年8月4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每月補助被上訴人校外房屋租賃津貼6,000元,由私立中原大學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供被上訴人居住一節,復有上載私立中原大學合約審核簽辦單、私立中原大學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考, 益顯 被上訴人主張92年9月9日時,其住居所不在新竹市○區○○○路○○○巷20之48號4樓,而係在桃園市內一節,為可採取,則系爭支付命令確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力及既判力,本院亦不受拘束,即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獨立判斷。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曾智群對被上訴人有借款之票據原因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債權之存在,且依上訴人主張,其係經以債權讓與方式受讓所稱曾智群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而非因單純之票據轉讓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地位,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其本此主張上訴人之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於法亦屬有據。至曾智群於92年間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並實施強制執行,而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勞務報酬債權、存款債權,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39頁)、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41頁)等文書,在卷可稽。但曾智群縱主張其有實體上權利存在而為保全執行,究不得推論借款債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即屬存在,是此強制執行情形,實亦不影響於此之判斷。又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屬票據追索權時效消滅後,執票人對票據發票人或承兌人所享之請求權,該利益返還請求權之存否,原以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存在為前提要件,不得反爾以利益償還請求權充為票據原因債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故有票據原因關係云云,姑不論其票據權利本不存在,已迭如前述,徒觀其此主張已屬於法有違,自不能認為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非真正,且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執前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藍雅清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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