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戊00000000.
乙00000000.丁00000000.丙00000000.己00000000.甲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被告 金雍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00000、乙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丁0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丁000000000000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國人,原告則為菲律賓籍人,兩造國籍不同,其行為地在臺灣,則渠等因勞動契約所發生之爭執,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分別於民國95年7月、8月、9月、10月陸續來臺,且受僱於被告公司。
於受僱期間,原告不時需要加班趕工,此得以原告上下班出勤打卡之考勤表為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本即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是以,被告自負有提出記錄原告打卡出勤時間之考勤表之義務。原告如未能提出上開真正之文書資料,即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為真實。被告並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按雙方所議定之最低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即時薪66元,以及自96年7月1日起變更之最低薪資1萬7280元即時薪72元為基準,就原告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據此,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各人之加班費應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受僱於被告,並均於97年7月7日離職。而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且被告為管理人事、控制成本,對於勞工加班,已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加班應事先填列加班需求單,並經主管核准,以作為日後加班費之申請依據。此乃因被告之打卡鐘係設於工廠大樓外之大門口警衛室,值班警衛僅一人,對被告公司員工打卡上下班實無法監督,亦無監督之責。且外籍勞工係居住於廠區頂樓或廠區後方之宿舍,為恐發生外籍勞工是否於下班返回宿舍後經相當時間再返回打卡之爭議,復為避免外籍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內故意延緩動作,降低工作效率,不於正常工作時間完成工作,藉口加班以圖賺取額外之加班費之故。從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打卡出勤紀錄,自難作為原告確實加班之憑證。原告就其加班之主張,既未能就已填寫加班需求單,並經主管簽核確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復未扣除用餐及休息時間,亦有謬誤。則渠等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係自95年7月、8月、9月、10月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7年7月7日離職,雙方所議定之工資為月薪1萬5840元即時薪66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月薪1萬7280元即時薪72元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時工資,自應以原告確有逾時工作為前提。而查,原告主張:於受僱期間之逾時工時應以原告上下班出勤打卡之考勤表所記錄之時間為計算依據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加班應事先填列加班需求單經主管核准,為日後加班費之申請依據」等語,亦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再參以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則除某些特殊性質之工作外,於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如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而認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則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悖,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從而,被告為管理需要,於其員工規則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應無不合,且有關原告之逾時工時,自未能以原告考勤表所示打卡記錄逕為認定,亦無可疑。是被告縱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確實完整考勤紀錄,亦未能逕認原告所主張之逾時工時即為真正。
六、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規定的上班時間為8至12小時,並依業務狀況決定值班的時間,分為3班制或2班制,3班制是輪值8小時,2班制是輪值12小時,每個月會有值班表,原告所請求者即為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已核與證人即亦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庚○○證稱:「我不確定他們實際工作內容,他們好像是用輪班的,...,他們上下班需要打卡,輪班之外是否還要加班我不清楚」、「所以勞工是三班制或二班制在輪班,二班制一班是12小時,三班制就是輪值8小時」、「印象中1個月排班一次。公司的員工不一定是固定2班或3班,是穿插的排班,主要是要讓生產線不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刻版課課長之壬○○亦證稱:「被告公司的輪班狀況是分三班,A班是從上午八時到下午四點半,B班是下午四點到半夜十二點半,C班從半夜十二點到隔天早上八點半,有時候會調整成兩班制,早班是上午八點到晚上八點半,晚班就是晚上八時到隔天早上八點半,我們是看訂單的量,基本上就是上八個小時的班」、「公司的排班是一個月輪相同的班別」、「正常都是三班制,只有在單量特別多只有在人員不足時,才會排兩班制」等語(本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所提出卷附被告公司96年1月份班表更有「早班09:00-21:30pm(11.5H),晚班21:00-09:30am(11.5H)」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此經當庭向證人壬○○提示後,其亦證稱:
該班表確為公司班表之格式,並經伊個人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則被告徒以上開值班表曾經塗改乙節,即質疑其並非真正,自未能採取。再參以被告公司員工每日上班時間尚包括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乙節,已於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從而,自堪認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受僱勞工,於經排值二班制之當月,所輪值早班或晚班期間於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後,其工作時間應為每日11小時30分鐘,而已超逾每日
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洵無疑義。
七、然查,被告公司勞工之輪值既有三班制及二班制之分,且係以三班制為原則,僅在訂單量增加及員工不足之情況下,穿插以二班制之方式輪值之情,既經上開證人庚○○及壬○○證述明確。則原告各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曾輪值二班制及其確切之輪值期間,仍應參諸原告之出勤打卡狀況而定。又本院雖曾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所留存原告部分考勤表以為證據保全,並向臺北縣勞工局調取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提供包括原告考勤表在內之卷證資料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342頁)。然上開考勤表之真正俱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98年7月7日、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行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部分考勤表影本供作渠等逾時工作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383頁)。則原告於該部分考勤表所示期間,是否輪值二班制,固得參酌原告各人於該等考勤表所顯示之上下班時間以為認定。然就其考勤表欠缺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有輪值二班制之情事,則渠等主張已逾時工作,進而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自無足採取。據此,則原告各人所得請求之逾時工資,應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亦詳附表一)。
八、從而,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丁00000000000000000000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4330元,及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0000000000萬47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GABRIEL,NORIELALMAZA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一:
㈠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考勤表見卷附被證12)┌──────────┬──────────┬────────┬───────┐│年/月│輪值情形│輪值日數│逾時工時│├──────────┼──────────┼────────┼───────┤│95年10月│輪值早班│日數23日│2小時×23│││││1.5小時×23│├──────────┼──────────┼────────┼───────┤│95年11月│輪值早班│日數23日│2小時×23│││││1.5小時×23│├──────────┼──────────┼────────┼───────┤│95年12月│輪值早班│日數19日│2小時×19│││││1.5小時×19│├──────────┼──────────┼────────┼───────┤│96年1月│輪值早班│日數12日│2小時×12│││││1.5小時×12│├──────────┼──────────┼────────┼───────┤│96年2月│輪值早班│日數26日│2小時×26│││││1.5小時×26│├──────────┼──────────┼────────┼───────┤│96年3月│輪值早班│日數27日│2小時×27│││││1.5小時×27│├──────────┴──────────┴────────┴───────┤│*逾時工資之計算:││(66元×1又1/3)×(2×130)=22880元││(66元×1又2/3)×(1.5×130)=21450元││22880+21450=44330││合計為4萬4330元│└──────────────────────────────────────┘㈡丁00000000000000000000(考勤表見卷附被證13)┌──────────┬──────────┬────────┬───────┐│年/月│輪值情形│輪值日數│逾時工時│├──────────┼──────────┼────────┼───────┤│96年1月│輪值早班│日數21日│(2小時×21)││││另1/29工作時間至│+1小時││││19時止)│1.5小時×21│├──────────┼──────────┼────────┼───────┤│96年2月│輪值早班│日數19日│2小時×19│││││1.5小時×19││├──────────┼────────┼───────┤││輪值晚班│日數3日│2小時×3│││││1.5小時×3│├──────────┴──────────┴────────┴───────┤│*逾時工資之計算:││(66元×1又1/3)×【(2×43)+1】=7656元││(66元×1又2/3)×(1.5×43)=7095元││7656+7095=14751││合計為1萬4751元│└──────────────────────────────────────┘㈢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考勤表見卷附被證19)┌──────────┬──────────┬────────┬───────┐│年/月│輪值情形│輪值日數│逾時工時│├──────────┼──────────┼────────┼───────┤│95年12月│三班制││0小時│├──────────┴──────────┴────────┴───────┤│無逾時工資│└──────────────────────────────────────┘㈣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考勤表)
無逾時工資㈤己00000000000000000(無考勤表)
無逾時工資㈥甲00000000000000000000(無考勤表)
無逾時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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