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SANYO條碼標籤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4日凌晨1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88號3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二館(以下稱大潤發內湖店二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換貼價格條碼標籤之方式,將自備之Panasonic負離子空氣清靜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條碼標籤準私文書,黏貼於價值17,880元之高價位三菱除濕機(貨品編號696476)包裝盒上,持往結帳櫃台結帳,以行使此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使結帳人員誤以為確係上開低價位空氣清靜機之條碼標籤,經機器判讀後,以1,500元結帳,而獲取價差利益得逞;其又於97年3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上址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一方式,將自備之SANYO負離子光觸媒空氣清靜機1,990元之條碼標籤準私文書,黏貼於價值13,780元之高價位三菱除濕機(貨品編號622292)包裝盒上,持往結帳櫃台結帳,以行使此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使結帳人員誤以為確係上開低價位空氣清靜機之條碼標籤,經機器判讀後,以1,990元結帳,而獲取價差利益得逞。嗣其欲離開時,因感應器警報聲作響,為賣場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三菱除濕機(貨品編號622292)1台及商品標籤1張,復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查知上情。詎丙○○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7年3月4日晚上8時25分起,至97年3月25日晚上6時21分止,冒用「乙○○」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接續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乙○○」署名、指印多枚,復均持之交付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丙○○捺印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以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偽造之SANYO條碼標籤、統一發票、送貨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商品相片、犯罪嫌疑人夜間詢問同意書、夜間不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指紋卡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7194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743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97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品電腦條碼係將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利掃瞄器閱讀後,經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進行處理,主要是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品條碼乃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為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於97年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條碼標籤,以1,500元之價格詐得價值17,800元之除濕機,而獲取低價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於97年3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條碼標籤,以1,990元之價格詐得價值13,780元之除濕機,而獲取低價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丙○○自97年3月4日晚上8時25分起,至97年3月25日晚上6時21分止,其於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夜間不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之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上偽簽「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分別表示「乙○○」對警員所為之搜索、夜間詢問、權利告知、逕行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詢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口卡片、指紋卡片等處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乙○○」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確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或指印,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屬一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前述一接續行為,就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部分,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訴追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惡性非輕,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其犯罪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SANYO條碼標籤1張,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乙○○」署名、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2
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涉犯罪名│├──┼──────────┼───────┼──────────────────┼─────┤│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署名伍枚、指印拾壹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文德派出所警詢筆│內頁│││││錄第一次││││├──┼──────────┼───────┼──────────────────┼─────┤│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署名叁枚、指印伍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文德派出所警詢筆│內頁│││││錄第二次││││├──┼──────────┼───────┼──────────────────┼─────┤│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署名叁枚、指印柒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文德派出所警詢筆│內頁│││││錄第三次││││├──┼──────────┼───────┼──────────────────┼─────┤│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署名叁枚、指印玖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文德派出所警詢筆│內頁│││││錄第四次││││├──┼──────────┼───────┼──────────────────┼─────┤│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署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6│條碼標籤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叁枚│偽造署押罪│├──┼──────────┼───────┼──────────────────┼─────┤│7│監視器翻拍相片詢問筆│被問人欄│偽造「乙○○」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偽造署押罪│││錄││││├──┼──────────┼───────┼──────────────────┼─────┤│8│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署押罪│├──┼──────────┼───────┼──────────────────┼─────┤│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搜索人欄│偽造「乙○○」署名肆枚、指印肆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所有人/持有人│偽造「乙○○」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欄│││├──┼──────────┼───────┼──────────────────┼─────┤│11│乙○○之口卡片│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署押罪│├──┼──────────┼───────┼──────────────────┼─────┤│12│指紋卡片││偽造「乙○○」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偽造「乙○○」署名貳枚、指印貳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4│犯罪嫌疑人夜間詢問同│同意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意書│││文書罪│├──┼──────────┼───────┼──────────────────┼─────┤│15│夜間不同意書│不同意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文德派出所逕行逮│││文書罪│││捕通知(通知本人聯)││││├──┼──────────┼───────┼──────────────────┼─────┤│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文德派出所逕行逮│││文書罪│││捕通知(通知親友聯)││││├──┼──────────┼───────┼──────────────────┼─────┤│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文德派出所權利告│││文書罪│││知書││││└──┴──────────┴───────┴──────────────────┴─────┘